關于轉發(fā)《河北省地方稅務局外出經營
稅收管理辦法(試行)公告》的通知
各二級單位:
現根據河北省地稅局對外出施工經營稅收管理又有進一步得要求,為了使公司的外出施工稅收管理更加規(guī)范,便于在外地順利的開展各項稅務工作,現將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5號公告轉發(fā)給你們,望各單位組織相關人員學習,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到公司財務處。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
2014年第5號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
關于發(fā)布《河北省納稅人外出經營稅收
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現將《河北省納稅人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辦法(試行)》予以發(f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
2014年12月1日
(地稅系統內只發(fā)電子文件)
河北省納稅人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有效控管稅源,堵塞稅收漏洞,防止稅款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和《關于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出經營活動,是指已納入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正常管理的納稅人跨縣(市、區(qū))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納稅人外出經營稅收管理包括外出經營納稅人和外埠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稅收管理。
第二章 外出經營納稅人稅收管理
第四條 納稅人需要到外縣(市、區(qū))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按照外出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貨物與勞務稅稅種向相應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增值稅的,向國稅機關申請開具;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營業(yè)稅的,向地稅機關申請開具;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為兼營行為的,可向國稅或地稅機關申請開具,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不得拒絕。
第五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下列證件、資料到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
(一) 稅務登記證件副本;
(二) 外出經營合同或其他外出經營活動相關證明的原件及其復印件。
第六條 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按照“一地一項一證”的原則發(fā)放《外管證》。
第七條 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受理外出經營納稅人開具《外管證》的申請后,通過“征管應用系統”錄入外出經營納稅人《外管證》申請信息,打印制作《外管證》。
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開具的省內跨地區(qū)經營的開具《外管證》的電子信息,通過“征管應用系統”傳遞至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
第八條 外出經營納稅人因未在《外管證》開具之日起30日內到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報驗登記,造成所持證明作廢的,納稅人持原《外管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重新開具時,已提供過的資料無需再次提供。
第九條 外出經營納稅人,按規(guī)定在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取得《外管證》并在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的,回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第十條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在《外管證》有效期限屆滿后10日內,持《外管證》、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打印的開具發(fā)票明細和稅款繳納情況證明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繳銷手續(xù)。
納稅人所持《外管證》有效期限屆滿而外出經營活動尚未結束的,在《外管證》有效期限屆滿后10日內,持《外管證》、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打印的開具發(fā)票明細和稅款繳納情況證明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續(xù)開。
第十一條 對已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xù)的外出經營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應當于次月核實其外出經營收入是否如實申報,尤其是在建筑企業(yè)中存在掛靠、借照經營等情況的,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要加強監(jiān)管,對存在申報不實或超過規(guī)定期限應在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繳納的,依法補征稅款,涉嫌偷逃稅款的提出稽查建議,移交稽查局處理。
第三章 外埠納稅人稅收管理
第十二條 外埠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持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管證》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第十三條 外埠納稅人未在《外管證》簽發(fā)之日起30日內向外出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報驗登記的,應當回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開具。
“征管應用系統”中開具已超過30日的《外管證》電子信息,系統自動提示作廢。
第十四條 外埠納稅人持下列證件、資料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報驗登記:
(一) 稅務登記證件副本及其復印件;
(二)《外管證》。
建筑企業(yè)跨地區(qū)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外埠納稅人(包括經營期超過180天的),只辦理報驗登記,不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報驗登記后生產經營期超過180天,需辦理《外管證》延續(xù)的外埠納稅人,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只需查驗、核對續(xù)開的《外管證》,辦理延續(xù)報驗登記。
第十六條 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通過“征管應用系統”對辦理報驗登記的省內外埠納稅人的《外管證》及其他紙質資料進行信息核對,核對無誤后,辦理報驗登記。
對辦理報驗登記的省外外埠納稅人,持《外管證》辦理報驗登記后,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發(fā)現存在疑點問題的,應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對《外管證》信息進行核實。
第十七條 外埠納稅人存在未辦理報驗登記、《外管證》過期不辦理續(xù)開或持偽造《外管證》情況的,視為無《外管證》的外埠納稅人,由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均按獨立納稅人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外埠納稅人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領購發(fā)票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發(fā)票專用章印模留存表;
(二)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九條 外埠納稅人代開發(fā)票時,需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代開發(fā)票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外出經營合同、協議或付款方出具的書面證明;
(三)當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表》或外埠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地稅機關出具的能夠證明該納稅人當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征收方式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總機構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yè)所得稅的從事建筑業(yè)勞務的外埠納稅人,在經營地代開發(fā)票時按當地主管地稅機關確定的征收率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持有《外管證》跨省和省內跨市經營的從事建筑業(yè)勞務,且企業(yè)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方式的外埠納稅人:
(一)屬于建筑企業(yè)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代開發(fā)票時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由二級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yè)所得稅。
(二)屬于建筑企業(yè)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qū)設立的項目部,代開發(fā)票時按0.2%的征收率,由項目部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企業(yè)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筑業(yè)勞務且企業(yè)所得稅在國稅管轄的外埠納稅人,在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代開發(fā)票時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應對已報驗登記的外埠納稅人定期進行巡查巡訪,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跟蹤管理。特別是對從事建筑業(yè)勞務的納稅人由于工程投資大、建筑項目多,存在分包、轉包等現象的,要重點加強監(jiān)管。
第二十四條 外埠納稅人外出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后,應當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結清稅款、繳銷發(fā)票。
省內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通過“征管應用系統”將報驗登記注銷信息傳遞至回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
第二十五條 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收到外埠納稅人報送的《注銷登記申請審批表》后,在“征管應用系統”中導入或錄入申請注銷信息,如系統提示納稅人未結清稅款、未繳銷發(fā)票、項目登記尚未注銷、外管證尚未核銷,告知外埠納稅人要按規(guī)定結清稅款、繳銷發(fā)票、注銷項目登記、核銷《外管證》并收回未使用完的發(fā)票及發(fā)票領購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所規(guī)定的需要納稅人申請、申報事項所附送資料外,不得要求納稅人額外或重復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加強對外出經營活動稅收征收管理執(zhí)行情況的督導和檢查,發(fā)現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反規(guī)定為納稅人辦理《外管證》,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等情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及《全省地稅系統稅收執(zhí)法考核評議和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或《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實行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征管處承辦 辦公室2014年12月1日印發(fā)
冀公網安備 13040402000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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